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工作,有效解决城乡居民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等问题,县民政局起草《利津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5621972@163.com;
2、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联系电话:0546-5621972。
附:《利津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利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7年11月6日
利津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工作,有效解决城乡居民因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等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国发〔2014〕4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14〕47号文件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鲁政发〔2015〕5号)文件,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的临时救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遭遇各种临时性、突发性事件以及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
第四条 实施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坚持应救尽救,确保困难居民求助有门、救助及时;坚持适度救助,着眼于解决基本生活困难、摆脱临时困境,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坚持公开公正,做到政策公开、过程透明、结果公正;坚持制度衔接,加强各项救助、保障制度的衔接配合,形成整体合力;坚持资源统筹,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自救有机结合。
第五条 县民政局负责统筹做好临时救助工作,具体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
县财政局负责对临时救助资金的监督管理,将临时救助资金纳入社会救助资金预算支出项目,实行专款专用。
县监察局、审计局负责依法对临时救助审批、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卫生计生、残联、老龄、信访、民生热线等有关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临时救助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做好临时救助相关工作,严把第一关。
第七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困难家庭开展形式多样的救助活动。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范围
第八条 凡具有利津县常住户口,或持有利津县当地居住证的家庭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均可申请临时救助。
(一)家庭对象。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或者因重病、人身伤害、见义勇为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因患病、普通高等教育入学、物价上涨等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二)个人对象。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其中,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在本县办理居住证满1年、就业或创业并缴纳社会保险满1年、具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外来务工人员,可以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
(三)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救助:
1.拥有或者使用机动车辆(购置价格在10万元(含)以上)等高档消费品,拥有高档商品住宅或者多套房产的;
2.因打架斗殴、赌博、吸毒、酗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3.家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且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4.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5.不能提供有效材料或有效原始证明的,
6.拒绝管理机关调查家庭经济状况,隐瞒或者不提供家庭真实经济状况,出具虚假证明的;在申请过程中不配合工作人员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或证明材料不全者。
7.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救助申请受理、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条 申请受理。
1.个人申请受理。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家庭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救助申请;受申请人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单位、个人可以代为提出临时救助书面申请。对具有本地户籍或持有当地居住证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对于上述情形以外的,由其临时居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其向县民政局申请救助。
申请临时救助,应当提供个人申请、户口簿(居住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账号、收入财产证明或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公示证明及村居委员会会议纪要或本年度住院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结算单等证明材料,以及允许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的书面授权。向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未在户籍地享受临时救助的证明。无正当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得拒绝受理;因情况紧急无法在申请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先行受理。
2.主动发现受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及时核实辖区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帮助有困难的家庭或个人提出救助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民政局在发现或接到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公民个人报告救助线索后,应当主动核查情况,对于其中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救助并受理。
第十一条 规范审核程序。村(居)民委员会接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后,对其家庭经济情况进行初步核查,开具其家庭生活困难证明,必要时需要召开村(居)民委员会进行专项研究,并将讨论结果在本村居进行公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在10个工作日内,对临时救助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人口状况、遭遇困难类型等进行复核,提出审核意见,在申请人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规范审批程序。县民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的复核意见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核定救助金额并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或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持有当地居住证的非本地户籍人员,县民政局、救助管理机构可以按生活无着人员救助管理有关规定审核审批,实施救助。
对于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救助措施的,受理机关或部门获知情况后应当在24小时内先行救助,救助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相关手续。对于救助金额较小的,县民政局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加强临时救助信息化建设。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提高临时救助信息化管理水平,通过临时救助信息系统实现临时救助业务的网上受理审批和资金、人员信息化管理。
第四章 救助方式
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采取以下救助方式:
第十四条 发放临时救助金。县民政局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全面推行临时救助金社会化发放,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将临时救助金直接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确保救助金足额、及时发放到位。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发放现金。
第十五条 发放实物。根据临时救助标准和救助对象基本生活需要,可采取发放衣物、食品、饮用水,提供临时住所等方式予以救助。对于采取实物发放形式的,除紧急和数额较小等特殊情况外,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提供转介服务。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实物救助后,仍不能解决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的,可分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要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等形式给予帮扶的,要及时转介。
第五章 救助标准
第十七条 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类型、困难程度,统筹考虑其他社会救助制度保障水平,合理确定临时救助标准,并适时调整。临时救助标准应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因遭遇重大事故、意外伤害、罹患重病等情况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临时困难家庭,给予一次性救助,最高救助标准1万元。
第十九条 对于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临时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口数量给予救助,每人救助金额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超过临时救助期限仍困难的,应评估是否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条 县级建立临时救助绿色通道,因家庭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情况紧急的,启动临时救助绿色通道,由县民政、财政部门专题研究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以同一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原则上1年内救助1次,累计救助金额原则上一年内不得超过1万元。家庭情况相似、以相同事由申请临时救助的,救助标准应当相同。
第六章 救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临时救助资金可以通过一般公共预算、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按城乡居民每人每年10元标准筹集,县财政承担部分应列入县级年度预算。
第二十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当年有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民政局设立社会救助咨询、监督电话,受理群众咨询和投诉。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民主评议、张榜公示等形式公开救助对象、救助情况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履行临时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临时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完善临时救助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责任不落实、相互推诿、处置不及时等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 月 日。